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葬儀法規
Funeral Rules
訂定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一定規模,自即日生效
法規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台內民字第 1041101106 號

訂定「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自即日生效。

部 長 陳威仁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

一、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下稱本一定規模),指殯葬禮儀服務業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及員工人數五人以上。

(二) 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及最近一年營業額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二、第一點第一款員工人數之計算,以殯葬禮儀服務部門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三、第一點第二款營業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一) 依公司法登記設立者,以最近一年公司財務報表所列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營業項目之營業 額為準;財務報表未詳列殯葬禮儀服務業營業項目之營業額者,以該報表所列全部營業總 額為準。

(二) 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設立者,以最近一年營業稅申報銷售額為準。

四、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第一點第一款之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規定如下:

(一) 員工人數在二十人以下者,至少應置一名。

(二) 員工人數逾二十人部分,每達二十人,增加一名。

五、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第一點第二款之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規定如下:

(一) 營業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者,至少應置一名。

(二) 營業額逾新臺幣二千萬元,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部分,每達新臺幣二千萬元,增加一名。

(三) 營業額逾新臺幣一億元部分,每達新臺幣五億元,增加一名。

六、殯葬禮儀服務業同時符合第一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依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分別計 算,並以結果較多之人數定其至少應置專任禮儀師之人數。

七、禮儀師證書核發逾五百張,得檢討並修正本一定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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