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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法規
Funeral Instructor Rules

依照「禮儀師管理辦法」規定,禮儀師證照不是用「考」的,而是「申請」。具備以下三項資格就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一、領有喪禮服務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修畢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

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二年以上。

禮儀師證照取得後,其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前六個月內,還要檢具在六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學校、團體,完成專業教育訓練30個小時以上證明文件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禮儀師證書。

至於申請禮儀師需修畢殯葬專業課程20學分,其課程內容需跨三個科學領域,包括:

一、健康科學領域─殯葬衛生學

二、社會科學領域─殯葬管理學

三、人文科學領域─殯葬文化學

殯葬禮儀服務人員如果沒有具備「禮儀師」資格,即以「禮儀師」名義接案或進行服務,或是在名片上印有「禮儀師」頭銜者,則依法規可處罰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他有關申請需檢具之文件及程序、禮儀師證書之效力、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期滿換證、應完成專業教育訓練及逾期後換證之規定、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遺失或滅失時,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之程序等,詳見《禮儀師管理辦法》。

禮儀師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一、領有喪禮服務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修畢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

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二年以上。前項第二款修畢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之科學領域、必修及選修科目範圍、名稱及科目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必修科目合計應至少十學分,每一科學領域至少應含必修科目一科。

第 3 條 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以郵寄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一) 喪禮服務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影本。

(二) 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殯葬相關科目學分證明文件。

(三) 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及參加殯葬服務業公會所開立之負責人資歷證明;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檢具在僱用單位或殯葬相關職業工會投保之勞保證明及僱用單位開立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資歷證明。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相片二張。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之科目每科至少一學期或累計授課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且每科至少二學分者,得檢具任教學校開立之授課證明抵免該科學分。

第 4 條 依本辦法取得禮儀師證書者,始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業務。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禮儀師:

一、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勝任禮儀師職務者。

第 6 條 禮儀師非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不得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禮儀師應於前項經營或受僱情形變動三十日內,將該業之名稱、登記字號、登記所在地址及經營或受僱起始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該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7 條 禮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

一、媒介非法殯葬設施、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搬移屍體,違法情節重大者。

二、將其證書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或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者。

三、執行禮儀師業務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向公務員行賄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四、違反前條規定者。

第 8 條 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禮儀師應檢具其於六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教育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證明文件,及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禮儀師證書。屆期未換證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後檢具最近六年內完成三十個小時以上專業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依第三條規定,重行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禮儀師有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0 條 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遺失或滅失時,禮儀師應檢具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原發之證書註銷。依前項規定換發或補發之證書,以原發之證書有效期限為期限。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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