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5年12月1日台內民字第0950179073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6年1月1日起生效
一、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之殯葬服務業。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三、最近三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其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者。
四、於其服務範圍所及之直轄市、縣(市)均設置有專任禮儀服務人員;由其他公司或商號經銷者,應報經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設立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具備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查詢之電腦作業,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內政部所定規範者。
六、具備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