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葬儀法規
Funeral Rules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
契約應載明消費者姓名、聯絡方式及殯葬服務業者名稱、聯絡方式。
二、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應予載明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契約標的
契約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訂定,由殯葬服務業者提供被服務人之殯葬服務。
四、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殯葬服務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殯葬服務業者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五、服務內容與服務範圍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規格與價格。
契約提供之殯葬服務實施程序與分工。
六、對價與付款方式
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    元整,消費者應支付予殯葬服務業者,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議定簽約時,甲方繳付新臺幣
      元,餘款新臺幣      元,經雙方議定於全部服務完成時繳納。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議定付款方式如下: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               
殯葬服務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
七、規費負擔與外加費用
契約總價款不包含下列行政規費:
1、       
2、       
3、       
八、退款規定
殯葬服務業者依契約應退款者,如有總價與分項總和不符者,該分項退款計算方式應以兩者比例為之。
九、提供服務之通知與切結
殯葬服務業者於接獲消費者通知時起,應即依約提供殯葬服務。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接體服務者,應填具遺體接運切結書予消費者。
十、同級品之替換
殯葬服務業者於提供殯葬服務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殯葬服務業者之事由,導致殯葬服務項目或商品無法提供時:
□消費者得依殯葬服務業者提供之選項,選擇以同級或等值之商品或服務替代之。
□消費者得要求殯葬服務業者扣除相當於該項服務或商品之價款。
十一、契約之效力
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履行完成時止。
十二、契約之完成
殯葬服務業者履行全部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經消費者於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上簽字確認後完成。
十三、未經使用部分之購回
殯葬服務業者依約完成服務後,如有未經使用者,消費者得退還該殯葬服務業者,並扣除相當於該項服務或商品之價款。
十四、違約及終止契約之處理
殯葬服務業者應於接獲消費者通知起開始提供服務,經消費者催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者,消費者得通知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並要求該殯葬服務業者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殯葬服務業者不得異議。消費者並得向殯葬服務業者要求契約總價款     倍(不得低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但無法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該殯葬服務業者,不在此限。
殯葬服務業者依契約提供服務後,消費者終止契約者,殯葬服務業者得將消費者已繳納之價款扣除已實際提供服務之費用,剩餘價款應於契約終止後七日內退還消費者。
十五、資料保密義務
殯葬服務業者因簽約所獲得有關消費者及被服務人之個人必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十六、管轄法院
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十七、契約分存
契約一式兩份,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各收執乙份,殯葬服務業者不得藉故將應交消費者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貳、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 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
  • 不得於契約服務項目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喪禮一場」或「禮儀人員一組」。
  • 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或信託財產運用之損失等事由得要求消費者另為金錢之給付。
  • 不得約定殯葬服務業者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提供服務品項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 不得約定契約所載服務項目消費者若未使用則視同放棄,且不得更換。
  • 不得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
  • 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業者留存。
  •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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